抚州市中心城区禁限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中心城区烟花爆竹禁限燃放管理,减少大气和噪音污染,预防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市中心城区是指 文昌街办、六水桥街办、荆公路街办、西大街街办、青云街办管辖区域及孝桥镇管辖的部分区域,高新区城西街办、钟岭街办、崇岗镇管辖的部分区域(详见市中心城区范围图)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路面(含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绿化带和行人过街设施等)和广场,在任何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需要对前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下列场所任何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除宗教场所)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近;
(五)党政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科研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六)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管护。
第五条 居民生活住宅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实行限时限地燃放,除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及元宵节的8时至22时,其他法定节假日和星期六、星期日8时至13时以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居民生活住宅区所在地居(村)委会负责监督指导居(村)民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内设置集中燃放地点。一个住宅小区一般设置一至二个集中燃放点,并应当设置醒目标志,指派专人负责管护。
为群众操办红白喜事提供宴席服务的酒店,可以于法定节假日和星期六、星期日8时至13时在非禁止燃放区域为消费者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酒店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做到定人、定点、定时燃放。
第六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和可以燃放的时间, 除专业燃放外,只允许燃放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规定的C、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七条 在可以燃放的时间和区域、场所,倡导居民不放或者尽量少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害市容卫生管理秩序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第九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活动,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方可进行燃放。
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环保、城管、交通、教育、房管、安全生产监管、市场和质量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纳入各类文明创建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接到举报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二条 中共党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头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并拒绝改正的,执法机关可将违法信息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其所在单位或其所履职的人大机关、政协机关。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落实执纪问责,对违反本规定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燃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谁燃放、谁清理”的原则,做好燃放产生的废弃物的清理工作。未及时清理燃放产生的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燃放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听劝阻,继续燃放,并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督查、监察机制。纪检监察机关和党委、政府督查机构监督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管理职责;对未按规定履职履责,落实相关工作的单位进行通报和问责。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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